古代法律十歲以下孩童殺人可免死?乾隆:別人可以,惡童不行!

2024年3月29日 15点热度 0人点赞


最近一段日子裡,河北邯鄲發生的一起惡性案件引發了全國人民的高度關注。

這不單單是因為受害人受到了非人的折磨和傷害,更因為兇手竟是三名不滿十四周歲的少年,他們的殘忍與冷血令人感到可怕和悲哀。

雖然網友們都希望這三名罪犯受到嚴厲的刑罰,但在《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下,他們並不需要為自己的惡行承擔刑事責任,這也讓人們對於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制定產生了爭論。

那麼在中國古代人們又是怎麼處置少年罪犯的呢?當時的免死年齡的界限又是多少呢?

中國自周代之後便定型成為了一個農耕型的國家,這讓宗族和家庭成為了中國人生活中最重要的一環。

在這種社會環境下,中華文化誕生出了尊老愛幼的美德,這不但體現在生活的細節里,也是我國古代法律制定的關鍵參考因素。

在西周時期,我國還沒有出現具體的法律條令,但針對老人和未成年人已經有了專門的保護措施,西周時期對三種情況的犯人可以酌情減免他們的刑罰,這三類人被稱為三赦,包括「幼弱、老耄、蠢愚」

用現在的話來說就是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主體,由此可見我國的法律理論在當時就已經非常先進。

西周時期對於受保護未成年人的年齡范圍並沒有明確界定,《禮記》中記載只要是沒有換牙的孩子都在這個范圍之內,由此可以推斷應是七八歲之下的孩童。

春秋戰國時期隨着社會的發展和進步,我國的法律體系也在不斷完善,針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條例也變得更加細致。

李悝編寫的《法經》中,就有「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減,罪 卑一減」的記錄。

但值得注意的是,當時魏國的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中,並沒有完全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兒童。

秦代作為我國第一個大一統王朝,其也頒布了具有未成年人保護意義的條令。

但不知為何秦朝對於受保護者的界定不以年齡為限,而是以身高作為評判標准,這顯得有些荒誕,因此到了漢代很快又改回按照年齡來減免兒童刑罰的條款。

在漢代的不同時期,減免罪行的年齡限制是不盡相同的,整體而言在王朝建立初期,一般是十歲以下的兒童不用接受刑罰,而王朝步入平穩期之後,這個年齡會被調整到八歲。

但無論什麼年齡,犯下殺人或者謀反罪的兒童是不能被免刑的!只有七歲以下因毆斗殺人的孩子才有免死的機會,但這也要經過廷尉的嚴格審核。

魏晉南北朝時期,我國政權交替頻繁,各政權也都出台了和漢代類似的未成年罪犯保護規則,但彼此之間差異甚多。

直到唐代,我國第一部完善的少年罪犯減刑條例才終於問世。

唐代作為終結了長時間亂世的朝代,發展出了極為燦爛的文化,我國的法律體系也在唐代逐步走向成熟,而這一切的標志便是唐律疏議的問世。

這部法律也成為了之後各朝制定法律的重要參考資料,可以說直到辛亥革命之前,我國的法律體系都有着唐朝律法的影子。

作為一部完善成熟的司法典籍,《唐律疏議》中自然也包括了關於少年罪犯保護的內容,其沿襲了西周以來對少年兒童罪犯從輕發落的理念,並在此基礎上對未成年罪犯進行了更加詳細的區分。

首先是七歲以下的孩童,他們無論犯了什麼罪都是不會被判處死刑的,但如果罪情較重,還是會受到其他類型的懲罰。

而七至十歲的孩子,如果犯下了反罪、大逆、或殺人等應死之罪,則需要皇帝定奪後,才能判刑,此外除盜竊,傷人罪等犯罪行為均不受刑。

而對於十歲至十五歲的少年罪犯,如果他們犯下了比應判流刑還重的罪行,就要為自己的所作所為負責,但流刑之下的刑罰,他們都可以通過繳納贖金的方式來進行減免。

即使部分少年罪犯被判處流刑,他們在到達流放地點後,也不需要像其他罪犯一樣承擔繁重的勞動,這也是對他們的一種保護。

此外《唐律疏議》還給出了幾個和少年罪犯有關的司法問題解釋:

首先是對於罪犯年齡的判定應該以事發時為准,而不是按照立案或者被捕的時間來計算。

其次對於一些公民應盡的義務,如舉報鄰里的不端行為,也是不需要十五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承擔的。

最後由於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因此在審問的時候他們不能出庭作證,即使作為犯人也不能濫用刑罰。

這些規定在今天看來好像已經超越了當時封建年代的局限,體現了唐朝人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態度。

《唐律疏議》問世之後,其中的法律思想迅速引發了公眾的共鳴,大量法律條例深入人心,這也讓後世朝代在制定法律的時候無不對其進行細致參考。

宋代建立之後,其在未成年罪犯保護條款上便基本沿用了唐代的內容,依然將未成年罪犯按照七歲、十歲和十五歲劃分為三類,具體的減免條款也非常類似。

由於宋代會按照罪行輕重確定刑具種類,因此在這點上宋代法律還做出了明文規定,十歲以下的兒童,無論犯了什麼罪行,都是不需要佩戴枷鎖的。

此外如果十五歲之下的未成年罪犯,家中有人需要照顧,那麼他也可以減免刑罰,不需要執行徒刑、流刑等需要背井離鄉的懲罰。

明清兩代的法律條文也基本沿用了唐宋的規章制度,但其中明代在未成年罪犯減免一項中,做出了較大的改動。

其中對於該條款的適用范圍進行了嚴格的框定,大量未成年罪犯因此無法受到特殊的優待,尤其是那些犯下重罪的犯人,這體現了明代「輕其輕罪,重其重罪」的特點,《明律》也是唐代之後最為嚴苛的法律。

在這里需要說明一點,雖然我國古代一直都有為未成年罪犯減免刑罰的做法,但對於那些因為親屬犯下重罪而被牽連的未成年犯人,這些條款卻並不適用。

因此我們經常看到有的人家被「滿門抄斬」,即使小孩子也不能被放過。

部分朝代雖然可以免除他們的死刑,但這些孩子也必須成為貴族的奴隸,這也是我國古代未成年罪犯保護條款局限性的體現。

前面我們提到了七歲以上十歲以下的孩童如果殺了人,是要由皇帝來定奪其生死的。

而在清代這樣的事情發生了多次,其中只有少數幾名孩童被免除了死刑,而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標准,在於罪人是否有主觀加害的傾向。

其中最知名的案件便是雍正十年時,14歲的丁乞三仔與同村丁狗仔發生了爭執,丁狗仔欺負丁乞三仔年幼,便不斷挑釁還有土塊砸他,丁乞三仔不堪受辱,拿起大土塊反擊,不料在擊中丁狗仔腹部後致其死亡。

雍正看到卷宗後認為丁乞三仔情有可原,他只不過是為了避免受到他人的欺凌才奮起反抗,本身並沒有殺人意願,於是便取消了丁乞三仔的死刑判決。

要知道之前只有十歲以下的孩童才有審核免除死刑的權利,此案之後清代關於未成年罪犯的減刑條款就變得十分模糊,很多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的殺人案件,也都需要皇帝來進行定奪。

乾隆在位時期就批閱過很多這樣的卷宗,其中以乾隆十年15歲的熊宗正毆傷熊健侯一案,最具代表性。

此案中犯人熊宗正不但是主動挑起事端的一方,其還准備好了行兇用的利器,這讓看到卷宗的乾隆感到怒不可遏,覺得罪犯被處死是罪有應得,這樣的案件根本不需要他親自過目。

於是乾隆頒布了規定,要求各地督撫自己判斷未成年殺人案是否符合與丁乞三仔案相似的條件,不要什麼都拿給自己看,他這才清閒了下來。

但在乾隆四十三年,一起兩名九歲男童互毆致人死亡的卷宗,又送到了乾隆的面前。

乾隆閱讀後覺得即使殺人者不到十歲,但其也是霸凌對方的存在,因此並沒有為其減刑,而是判處殺人者絞監候

此後乾隆還做出了新的解釋,他認為未成年人罪犯保護條例主要是為了保護這一弱勢群體,因此如果殺人者沒有比對方年幼四歲以上的,那麼在這個情境中其也並非弱者,並不應該受到特別優待。

這種做法相當於將未成年之間的犯罪,獨立於未成年罪犯保護條款之外,這對於如今的我們也擁有一定的借鑒價值,那些欺侮身邊同齡人兇手,不應受到法律的過度保護!

雖然我國自古以來就有照顧未成年罪犯的法律條款,但其直到唐代才發展成熟,並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進行了規定。

古人將免死年齡設置為七歲,遠低於如今的標准,在未成年惡性犯罪數目與日俱增的今天,似乎也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與此同時,古人對於內心邪惡的少年罪犯也是不會給予太多保護的,尤其是將罪惡之手伸向同齡人的罪犯,更是連免死的特權都被剝奪了。

雖然這種主觀判準的介入會影響法律的制定,但其依然有着不可忽視的意義,希望其能夠為我國法律的完善提供相應的幫助,讓罪有應得之人受到法律的制裁。


參考資料

本文部分史實內容與觀點參考自《古代未成年犯罪的教育與懲戒》,刊登於《人民論壇》2023年03月;

《唐律疏議》,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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