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患者陷入植物人狀態,醫療損害責任如何承擔?

2024年2月5日 24点热度 0人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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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馮某因“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暫停低通氣綜合癥”於2011年12月22日在上海市某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市醫院)耳鼻喉科行腭咽成形 氣管切開術。術後第二天患者出現氣道阻塞,以致呼吸心跳驟停。經搶救後,患者陷入植物人狀態。自2014年3月14日起,馮某和市醫院雙方因醫療損害責任糾紛、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發生多起訴訟,相互把對方告上法庭。目前馮某仍住院治療,植物人狀態。

2014年3月14日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馮某與被告市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經原告申請,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醫學會出具鑒定意見,明確: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市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氣管套管護理不規范、搶救不夠有力的醫療過錯,與患者植物人狀態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乙等,對應一級傷殘。4、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主要責任。之後經原告申請,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醫療損害後的休息、營養、護理期及護理人數進行法醫學鑒定,2014年11月19日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馮某住院治療期間出現意外,休息至定殘(2014年7月23日)前一日,自出現意外之日(2011年12月24日)起需鼻飼飲食,相當於依賴腸內營養;需完全護理依賴(2人)。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馮某至市醫院就診,雙方由此建立了醫療法律關系。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是以醫療行為有無過錯以及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為基本條件。上海市醫學會的司法鑒定,具有客觀性和權威性,且符合證據性質,可以作為確認醫患雙方醫療糾紛過錯的依據。上海醫學會確認本病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損害等級一級乙等,對應一級傷殘。醫方的責任程度為主要責任。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於2015年3月3日判決被告市醫院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馮某誤工費、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費、精神撫慰金及律師代理費等共計1308789.87元。

同日,2015年3月3日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也對原告上海市某人民醫院與被告馮某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作出判決。經審理,法院認為,被告馮某在原告市醫院住院治療,雙方由此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因原被告間存在有醫療爭議,該醫療爭議在訴訟中已有上海市醫學會作出鑒定,根據鑒定意見原告對此次醫療損害應承擔主要責任,故被告在原告處住院接受治療,由此產生相關的治療費用,被告理應按責任比例承擔20%的醫療費。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繼續治療住院押金360000元,因被告不願支付且尚未實際發生,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馮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市醫院醫療費欠款281659.76元(馮某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住院期間);駁回原告市醫院的其餘訴訟請求。

隨之,2015年7月23日,市醫院再次起訴馮某,要求馮某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的醫療費136927.14元和繼續治療的住院押金450000元。經審理,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馮某理應按責任比例承擔20%的醫療費,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繼續治療住院押金450000元,因被告不願支付且尚未實際發生,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馮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市醫院醫療費欠款27385.43元(馮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住院期間);駁回原告市醫院的其餘訴訟請求。市醫院不服該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為支持其要求馮某繳納450000元押金的訴訟請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此案的爭議焦點為認定馮某是否需向市醫院繳納450000元押金。2014年3月14日,馮某曾因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起訴市醫院。原審法院於2015年3月3日作出判決,認定市醫院需賠償馮某款項1,308,789.87元。2015年1月8日,市醫院即起訴要求馮某支付相應醫療費。2015年7月23日,市醫院再次就本案起訴馮某。因此,市醫院要求馮某支付押金顯然在於對抗其依據判決應承擔的賠償款項。鑒於雙方之間存在上述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同時,押金所對應的費用並未實際發生。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6年1月25日,市醫院第三次起訴馮某,要求馮某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間的醫療費138338.76元的20%,即27667.75元和繼續治療的住院押金200000元。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馮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市醫院醫療費欠款27667.75元(馮某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住院期間);駁回原告市醫院的其餘訴訟請求。

2016年3月17日,馮某再次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起訴市醫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的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日用品費和律師費。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市醫院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馮某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輔助器具費、及律師費等共計69740元。市醫院不服該判決,向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關於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的判決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三個賠償項目的訴請。經審理,法院認為此案爭議焦點為馮某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所發生的各項損失。根據侵權責任法填平損失的原則,對受害人損失的賠償應當以其遭受的實際、合理的損失為依據。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中,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住院夥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傢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夥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而此案中,馮某自手術結束轉入重癥監護室後,一直在該重癥監護室住院,受害人的護理系由上訴人醫務人員承擔,受害人的營養、夥食則由上訴人醫務人員給予鼻飼和註射提供,故上訴人主張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間受害人的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已包含在其發生的住院費用中,且該住院費用已通過另案訴訟進行了處理。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住院夥食費、營養費、護理費等三項費用處理不當,應予以糾正。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變更原判決主文為:上海市某人民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馮某交通費3,500元、醫療輔助器具費5,000元、律師費3,000元,合計11,500元。

薑超

代理律師發表醫方如下代理意見:

患者馮某因醫療行為而遭受損害,依據《侵權責任法》有權提起侵權責任之訴。對於醫療產品損害以外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患者一方認為醫療機構有醫療過錯,以及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鑒定結果顯示,醫療過失造成醫療損害,醫療損害醫方為主要責任。患者主張醫院承擔90%的賠償責任過高。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變更原判決主文為:上海市某人民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馮某交通費3,500元、醫療輔助器具費5,000元、律師費3,000元,合計11,500元。

經審理,法院認為此案爭議焦點為馮某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所發生的各項損失。根據侵權責任法填平損失的原則,對受害人損失的賠償應當以其遭受的實際、合理的損失為依據。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中,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住院夥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傢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夥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而此案中,馮某自手術結束轉入重癥監護室後,一直在該重癥監護室住院,受害人的護理系由上訴人醫務人員承擔,受害人的營養、夥食則由上訴人醫務人員給予鼻飼和註射提供,故上訴人主張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間受害人的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已包含在其發生的住院費用中,且該住院費用已通過另案訴訟進行了處理。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住院夥食費、營養費、護理費等三項費用處理不當,應予以糾正。

在醫患糾紛的背後,隱藏著關於醫療損害民事責任的性質、醫療機構的義務類型、醫療過失認定標準、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等諸多頗具研究價值的深層次法理問題。

我國法學界對於醫療損害民事責任的性質爭論至今未停止過,對此有三種不同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由於醫療糾紛是基於醫療過失造成的,並不完全取決於合同原理,因此,醫療損害民事責任應為一種侵權責任。這種觀點多為英美法系國傢所普遍接受。第二種觀點認為,由於患者與醫方之間存在診療合同關系,因此,醫療損害民事責任應為合同責任。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傢多持此種觀點。第三種觀點認為,醫療損害是違約與侵權的競合,受害人既可以依侵權關系要求賠償,也可以依違約方式請求賠償,也就是說,受害人可以在兩種請求權(合同責任、侵權責任)之間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利。這種觀點,在學術界較為流行,也為美國一些法院的司法實踐所認可。

個人體會,將醫療損害民事責任確立為一種侵權責任,比較符合當代法制要求和現實需要。第一,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角度看。選擇侵權責任更有利於保護患者利益,契約責任中的損害賠償通常是指財產損害,而在侵權責任中,受害者除請求財產的損害外,還可以請求精神上的損害,侵權損害賠償范圍亦較契約責任范圍廣,不局限於契約責任的“可預見性”范疇,既包括直接損失,亦包括間接損失。第二,從締約的強制程度來看。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對無醫療費用保障或危重患者的就診要求不得拒絕,這就是說,醫、患雙方在未締結條約的情況下,醫療機構必須承擔起治療義務,上述規定與其說違背了當事人訂立契約的自願原則,不如說是醫方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醫方違背法定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從此角度而言更加符合侵權行為特征。所以作為本案例中受害人馮某一方的代理人,選擇追究院方的侵權責任,以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向法院起訴,這樣無論是從訴訟策略,還是從利益權衡上講,都對患者更為有利。

同時,也感受到目前法律在處理醫療損害糾紛中的有限性。本案例因醫療損害,馮某植物人狀態,長期住在醫療機構的ICU病床,擠占了醫療資源,造成一定程度的資源浪費。該類問題如何運用法律的手段來解決是值得我們大傢思考和探討的。

醫患矛盾、醫療損害賠償等問題一直引起社會的廣泛關註,並成為困擾醫院及衛生行政部門的一大難題。特別是《侵權責任法》實施以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激增,並呈現出處理周期較長、索賠標的較高、案件類型較復雜的特點。這一原因是由於醫療保障制度逐步完善而促使就醫人數猛增以及患者權利意識的增強等因素所引起的。

本案系因醫療過錯造成醫療損害引發的一系列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因醫療損害賠償問題和住院醫療費用支付問題相互訴訟,同時醫院為目前植物人狀態的馮某不需要特殊治療而長期占用ICU床位所困擾。整個案例訴訟過程呈現出反映社會矛盾的突出問題,同時對醫療過錯而引起糾紛的賠償問題進行細致的說理與分析,法院為了公平的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權益,認真查明事實及適用的法律,避免醫患矛盾再次升級。本案例比較典型,具有較強的普法價值,對醫療過錯造成損害的賠償糾紛的實務操作具有重要的指導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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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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