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史故事】宋代法律的淵源及糾紛處理機制

2024年2月6日 24点热度 0人点赞

  從法律淵源的角度審視宋代法制,更能深刻地理解兩宋之所以能創造出引理入律、融情於法、寓教於刑的司法藝術,並醞釀出以“和合”理念為核心的審判智慧,並非偶然得之,而是在政治、經濟、文化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歷史必然。

  宋代法律淵源的三個層次

  “天理”為法上之法,是宋法的精神根源。兩宋崇尚文治,為法律儒傢化創造了更為優越的環境。以程氏兄弟為代表的宋儒,在批判性地吸收釋道兩傢思想的基礎上發展出了——“理學”,後經朱熹的完善而成型。他認為,“理”是一切的根本,“宇宙之間,一理而已。天得而為天,地得而為地。而凡生於天地之間者,又各得之以為性。其張之為三綱,其紀之為五常。”正因為如此,法亦源自於“理”。

  但此處所謂的法,並非現世所頒佈的法律,而是高於一切的自然規律和儒傢綱常名教的基本準則。現世之法,隻有不違背這種“理”,才可稱為正確的法律。定罪論刑,亦“盡是天命、天討,聖人未嘗加一毫私意於期間,隻是奉行天法而已。”據此,有學者便認為理學是中國古代“自然法”的代表。

  “國法”為法中之法,包括國傢頒佈的各種成文法令。宋代法律形式中以“敕”最為典型,專指皇帝針對具體事件所發佈的詔令,以靈活應對新的社會矛盾,彌補律的封閉性和滯後性,由此形成了“敕”“律”並存的法律體系。而在具體適用上則是“敕”優於“律”,“凡律所不載者,一斷於敕”。

  南宋時又出現了新的法律形式——“事類”,即以公事性質或適用范圍為標準,將敕、令、格、式中所包含的法律規范進行匯編,以解決“用法之際,官不暇偏閱”的實際問題,如寧宗時所編《慶元條法事類》。

  “人情”為法外之法,即人之常情,是一種以血緣倫理為基礎,從人之本性出發而形成的公認道德觀念和價值期待。《禮記·禮運》中講:“何謂人情?喜怒哀懼愛惡欲,七者弗學而能。”具體至法律中,則表現為各種形式的習慣法,包括鄉規民約、傢法族規、道德禮儀等,往往與天理相結合,而稱之為“情理”。但在位階上又低於天理,內涵上亦區別於天理。

  人情更側重於人與人之間具體且日常的交往習慣,可以理解為天理在個人層面的具體化和在司法層面的規則化,因而成為宋代法律的又一重要淵源。戰國時期法傢創始人慎子說:“法,非從天下,非從地出,發乎人間,合乎人心而已。”人情之理,正是兩宋以仁義治國的具體體現,既修復了國法的僵硬性和嚴酷性,又避免了其對社會價值體系可能造成的傷害。

  糾紛處理適用規則:上下有序,和諧統一

  天理、國法、人情構成了廣義上“法”的三個層次,三者協調統一互為補充,國法須上順天理,下顧人情。無天理之國法為惡法,無人情之國法則為酷刑。然而,國與傢畢竟是不同的利益群體,國法所反映的是個體所承擔的國傢和社會義務,主要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故“輕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骫(意為“曲”)法以徇人情。”

  而人情反映的是個體基於血緣倫理建立的親情義務,表現為尊尊親親、長幼有序。故理、法、情在某些特定的情境下仍然面臨著類似於“忠孝兩難”的困局。對此,宋代士大夫主張“祖宗立法,參之情、理,無不曲盡。倘拂乎情,違乎理,不可以為法於後世矣。”進而形成了理、法、情上下有序且內在統一的適用規則。

  綱常優於成文法適用

  “三綱五常”是儒傢思想的核心,早在漢代就已形成,後經理學上升為天理,並編入宋法強制推行。因此,宋代理學傢便極力推崇義理決獄,使儒傢經義優於成文法適用。朱熹講:“凡聽五刑之訟,必原父子之親,立君之義以權之。蓋必如此,然後輕重之序可得而論,淺深之量可得而測。”“凡有獄訟,必先論其尊卑上下、長幼親疏之分,而後聽其曲直之辭。凡以下犯上、以卑凌尊者,雖直不行,其不直者罪加凡人之坐。”

  以復仇為例。復仇者按律應同“謀故鬥殺”,但父母之仇不共戴天,亦合孝悌之義,故《宋刑統》規定:“如有復祖父母、父母之仇者,請令今後具案,奏取敕裁。”即對復仇者可網開一面,給予一定程度的寬宥。《宋史》載:“元豐元年,青州民王贇父為人毆死,贇幼,未能復仇。幾冠,刺仇,斷支首祭父墓,自首,論當斬。帝以殺仇祭父,又自歸罪,其情可矜,詔貸死,刺配鄰州。”這一法律思想,在前朝亦有不同程度的體現,如東漢章帝時期,有人殺死侮辱自己父親的仇人。章帝親判此案,依《白虎通義》的精神免除了復仇者的罪行。

  情法並重,以和為貴

  宋人私有觀念較強,民事爭訟案件頻發。而民事糾紛不過戶婚田土錢債,所爭之人也大多是親戚、朋友、鄰居關系。過於激烈或頻繁的爭訟無疑有損於和親睦族的儒傢傳統,甚至影響社會安定。因此,宋代司法官在處理民事糾紛時,雖然分辨是非曲直,卻不輕判輸贏或論罪。為避免今後再生詞訟,多采取折中的辦法,以財產懲罰和補償代替刑罰,做到情與法的內在統一與和諧,既修復了國法的僵硬性和嚴酷性,又避免了其對社會價值體系可能造成的傷害,亦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如《名公書判清明集》中的判詞:“法意、人情,實同一體。徇人情而違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權衡二者之間,使上不違於法意,下不拂於人情,則同行而無弊矣。”

  以《名公書判清明集》所載兄侵凌其弟案為例。對於兄(丁瑠)盜弟(丁增)財(牛兩頭、禾三百餘貼)的行為,本應按盜罪重罰。但南宋著名詩人劉克莊認為:“人不幸處兄弟之變,或挾長相凌,或逞強相向,產業分析之不均,財物侵奪之無義,固是不得其平。然而人倫之愛,不可磨滅”,故“官司不當以法廢恩”,因而判決丁瑠歸還丁增牛兩頭、禾兩貼。很顯然,此判決對有罪的丁瑠是重罪輕判,而對於丁增的損失,則視為其顧全兄弟之情應付出的代價。這種訴諸良知善心的糾紛化解思路,無不滲透著司法官個人對司法藝術的強烈向往和自覺追求。

  “和合”理念的成功實踐:調解息訟之術

  瞿同祖先生講:“禁絕爭端原是一切社會維持秩序的最低限度,也是一切行為規范所同具的目的。” 人與人之間和睦相處、安寧無爭是歷代統治者追求的理想社會狀態,而無訟不過是這種“和合”理念在司法上的具體反映。為了能夠接近心目中的和諧社會,宋人將中國傳統“和合”文化運用到了極致。在這個社會中,並不是沒有糾紛,也不是所有的糾紛都得到了合法的解決,而是努力將糾紛化解在萌芽之中,這便是調解息訴之術。

  “訟清獄空”是宋代考察官吏政績的重要標準之一,並設有優厚的賞賜和激勵措施。因此,基層官員都十分重視調解的作用,既能減少鄰裡糾紛,緩解社會矛盾,又能實現訟清。這一制度性措施,亦成為基層司法官善用調解的重要動力。

  南宋時期,調解之風更為盛行,從《名公書判清明集》可以看出,調解主要適用於普通的民事糾紛和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並堅持雙方自願的原則。調解成功後也會“各給事由”,即發給雙方文書,結尾往往會有“如或不悛,定當重置”(即若不遵守,定當追責)等警告性詞句,表現出調解的強制性。

  在調解主體上,不僅有官方調解,也有民間調解,後者由鄉鄰親友中德高望重之人主持。在調解的方式上,則主要從“義”和“利”的關系角度勸人息訟,將“明理”放在首要位置,“辨法”倒是其次,以實現無訟宣教。正如《名公書判清明集》中吳革所言:“當職兩年於茲,凡骨肉親戚之訟,每以道理訓喻,雖小夫賤隸,莫不悔誤,各還其天。”吳嚴復亦感慨:“為政者先風化,刑殺雲乎哉!”

  由此可見,盡管宋儒通過“理”將“三綱五常”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卻並未完全脫離法律而走向純粹的道德世界。他們根據實際情況,或依法而斷,或變通適用,或者依情而斷,甚至以情曲法,力求判決合理合法合情,充分彰顯了司法藝術“和合”之美。亦如著名學者張晉藩所言:“法合人情則興,法逆人情則竭。情入於法,使法與倫理結合,易於被人接受;法順人情,沖淡了法的僵硬與冷酷的外表,更易於推行。法與情兩全,使親情義務與法律義務統一,是良吏追求的目標。”這一點,尤值得當今法官學習,在判詞中,應充分釋法明理,融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發揮判決的教育和引導意義。在調解中更應註重情、理、法的衡平,確實解開雙方當事人心結,有效化解矛盾,真正實現案結事了。

  □ 秦 瀟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來源:智慧普法平臺(中國普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