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子14年,人販子判5年」,全國人大代表呼籲拐騙拐賣兒童處同等刑罰

2024年3月12日 19点热度 0人点赞

2021年12月23日,山東聊城,已經找回兒子的孫海洋接受媒體采訪。(人民視覺/圖)

尋親家庭的聲音被帶到今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全國人大代表、遼陽市特殊教育學校教師李紫微准備了一份修改完善拐騙兒童罪的議案。

2023年10月,孫卓被拐案主犯被判一審獲刑5年,引起公眾對拐騙兒童罪的關注。在孫海洋等受害家屬之外,社交媒體上也有聲音認為「判輕了」。但實際上,5年有期徒刑已經是拐騙兒童罪的頂格判罰。

在議案中,李紫微建議增加拐騙兒童罪的法定刑檔次,出現嚴重情節時,增加量刑標准。

情節相似,判決不同

拐騙兒童罪最近一次曝光是在2023年10月13日。當時,備受關注的孫卓符建濤被拐案一審落槌。深圳南山區法院判處吳某龍犯拐騙兒童罪,有期徒刑5年、吳某光犯包庇罪獲刑2年。

這一判決引起熱議,被網友形象地總結為「尋子14年,人販子才判5年」。孫卓在2007年10月9日走失,在2021年警方破獲拐賣兒童的一組案件中被尋回,孫卓和親生父母14年後才得以重聚。孫卓的親生父親孫海洋的代理律師姚克楓表示,由於未掌握吳某龍在拐走兩個孩子時謀取經濟利益的相關證據,檢方最後以涉嫌拐騙兒童罪對吳某龍提起公訴。而有期徒刑5年,已是對拐騙兒童罪的頂格判罰。

一篇統計分析了406份有關拐騙兒童罪裁判文書的研究發現,其中普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主刑刑期方面,最低為三個月拘役,最高為5年有期徒刑,且對於情節相似案件,其判決結果也大相徑庭。

南方周末記者檢索發現,多地法院在拐騙兒童罪的適用上也有所差異。

以同樣拐走嬰兒為例。山東棗莊市山亭區法院於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20)魯0406刑初144號刑事判決書顯示,易某某夥同他人拐走未滿一歲的嬰兒16年,以拐騙兒童罪判處易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但在廣東陽西法院作出的(2016)粵1721刑初108號刑事判決中,馮某為維系男友感情,於2016年1月18日抱來一嬰兒冒充自己的孩子,但當日被民警抓獲。馮某後來以拐騙兒童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此外,還有拐騙行為耽誤治療,導致被拐小孩去世的案例。

2017年6月22日,貴州威寧自治縣法院作出了(2017)黔0526刑初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蘇某某拐走年僅七周歲的被害人,後因被害人病情加重而遺棄,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法院認定蘇某某犯拐騙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貴州省畢節市中院於2017年9月14日維持一審結果。

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檢察院的兩名檢察官亦注意到前述問題。他們於2024年1月發表的《拐騙兒童罪的實踐困境與立法完善》一文指出:部分應當處以重刑的拐騙兒童案出於各種原因被輕緩化處理,而有些情節輕微的拐賣兒童案件卻被處以重刑,難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

一字之差的兩個罪名

拐騙兒童罪,最早出現在1979年刑法。其規定,拐騙兒童罪為「拐騙不滿十四歲的男、女,脫離家庭或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後,為打擊拐賣,全國人大常委會相繼通過《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等文件。1997年刑法吸收前述決定,將前者條文中的「不滿十四周歲的男、女」修改為「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最終形成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拐騙兒童罪等多個罪名並存局面。

拐騙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只有一字之差,但兩者在犯罪構成和量刑上有顯著區別。

浙江大學數字法治研究院副院長高艷東告訴南方周末記者,兩罪侵犯的法益不同,拐賣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拐騙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系和兒童的合法權益。

「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出賣被拐兒童的目的,是區分兩罪的關鍵。」高艷東表示,拐騙兒童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是為了收養、使喚等目的,而拐賣兒童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是為了販賣兒童牟利,「至於是否賣出,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與拐賣兒童罪相比,拐騙兒童罪的成立缺少「出賣」的目的,其構成要件僅為:通過各種形式使得被拐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

在刑罰上,兩罪也差距懸殊。拐騙兒童罪只有一檔刑罰,「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與之形成對照的是,即使無加重情節,拐賣兒童罪也可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加重處罰情節或者情節特別嚴重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最高可判處死刑。

「在查無實證時,拐騙兒童罪來兜底。」孫海洋的代理律師姚克楓告訴南方周末記者,拐騙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具有相同的罪質,立法者旨在通過對犯罪目的的區分,構建一個以拐賣兒童罪為主、拐騙兒童罪為輔的可全面覆蓋兒童人身自由權的保護體系。

囿於條件所限,當辦案機關無法查證到「買賣」相關證據只能認定為「拐騙」時,受害家庭只能無奈接受。

具體到孫卓的案子中,由於時間久遠,根據現階段的調查,警方沒有查詢到犯罪嫌疑人吳某龍存在出賣兒童牟利的行為,在證據不足時,「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只能認定為拐騙。」高艷東表示。

更進一步的是,刑事追訴期限與罪名所設的法定刑緊密相關。拐騙兒童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刑法規定,其追訴時效為十年,超過十年就無法追究拐騙者的刑責。

2022年,引發熱議的廣西32年前保姆拐騙兒童案就是典型。案件偵破後,親生父母要求對保姆追責,但廣西三級檢察機關均以超過追訴時效為由不予批准逮捕。

前述兩名檢察官就發現,誘拐時長、侵害結果等均未從立法角度明確為加重情節,實踐中雖大量存在「拐騙兒童多人」「偷盜嬰幼兒」等社會危害性極大的行為,但未設置更高法定刑。拐騙兒童罪不僅有不同的行為方式,其中個案差異相當大,「現有法定刑是否足夠全面、充分地評價不同的拐騙情形?是否足以實現罪行之間的輕重均衡?」

提高刑罰檔次

在姚克楓看來,社會發展是動態的,法律應該隨之保持自身的動態發展。

拐騙兒童罪自1979年至今,除了將被害人從「不滿十四歲的男、女」改為「未成年人」以外,就拐騙行為本身的刑罰而言,並未進行任何實質內容上的修改。與此相對,拐賣兒童罪則在1979年的規定基礎上,從「拐賣人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發展到了現在的三檔量刑幅度。

在議案中,李紫微建議增加拐騙兒童罪的法定刑檔次。將拐騙兒童罪的基準刑提高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加重處罰情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判處死刑。

這一修法建議實際是與拐賣兒童罪統一了量刑幅度。

對此,高艷東認為應當慎重考慮。從保護兒童角度出發,拐賣行為將兒童作為商品,以牟利為目的,在拐賣過程中可能伴隨虐待、傷害等行為,而拐騙行為多出於收養的目的,後續加害行為顯著少於拐賣;從社會危害角度出發,組織拐賣的人販子往往有分工明確的團體,作案次數多、時間長,涉及被害人數量多,而拐騙一般是個體作案,少有反復作案;從社會危害性來說,拐騙的危害性也小於拐賣。因此,將拐騙和拐賣兒童處以同樣的刑罰還需要充分討論。

不過,他也贊同拐騙兒童罪應當增設嚴重情節的加重刑罰規定。

現實案件中,使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也可能帶來與拐賣兒童罪程度相當的法益侵害結果。原家庭在失去孩子情景中受到的傷害也同等深重。高艷東建議,對出現嚴重情節時,提高拐騙罪量刑標准,將其法定最高刑提升到15年有期徒刑,出現導致兒童死亡情況的,法定最高刑提升到無期徒刑。

此外,在拐騙兒童罪所涉案件中,難以追究收養方的責任。

具體而言,如果拐騙的行為人把孩子送給別人收養,則看收養人與拐騙人是否有事先共謀,如果是共謀拐騙的,那就是拐騙兒童罪的共犯。若沒有事先共謀,收養被拐騙的兒童且沒其他加害行為,按目前刑法規定是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這是一個法律漏洞,未來應當通過立法修改加以完善。」高艷東表示。

南方周末記者 陳怡帆 南方周末實習生 代紫庭

責編 錢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