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召華:保障認罪認罰自願性需調整職權行使邏輯 學者評論

2024年2月6日 17点热度 0人点赞

【作者】閆召華,西南政法大學訴訟法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導,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

自願性保障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生命線,不僅決定著程序從簡的合法性,也關系到實體從寬的正當性和事實基礎的準確性。但我國目前尚未健全認罪認罰自願性保障機制,在絕大多數被追訴人於偵查階段已經做了有罪供述、有罪判決幾乎已成定局、辯護人有效參與不足的情況下,被追訴人在是否認罪認罰、如何從寬的問題上缺少與專門機關“協商”的辦法。而個別專門機關在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依然堅持“抗拒從嚴”式的治罪邏輯,排斥辯方的任何不同意見,從而對認罪認罰案件的辦理質效造成不利影響,對此必須予以重視。

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強調的是被追訴人通過認罪認罰爭取從寬,專門機關則在充分聽取意見、達成合意的基礎上,根據事實和法律決定是否及如何從寬,因此這項制度帶有鮮明的職權主導特色,采取的是合意基礎上的職權從寬模式。整體而言,該模式較為契合我國的訴訟傳統和訴訟構造,在捍衛基本原則、把守公正底線、平衡多元價值等方面具有顯著優勢。但應當看到,該模式同時也隱藏著職權怠用、濫用的隱患和風險。

聽取意見、達成合意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阿基米德支點”,實踐中,部分辦案人員不尊重被追訴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聽而不取”“一錘定音”“我說了算”幾乎成為常態,辯方則往往要面對接受指控意見、或接受更加嚴厲的指控意見的艱難選擇,極易發生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情況。若不能確保被追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理解檢察機關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並提出有效意見,認罪認罰自願性、“控辯合意”或者“量刑協商”結果都隻能是枉談。

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自願性保障難題,其實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前認罪自願性、坦白自願性的保障困境一樣,是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保障的普遍性問題,源於刑事司法體制中權力與權利互動機制的某些先天缺陷,問題的核心在於對刑事司法權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正因此,前不久召開的全國檢察長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應勇檢察長強調要將構建“刑事訴訟制約監督體系”作為刑事檢察重點完善的“三個體系”之一。從長遠看,問題的真正解決,需要專門機關進一步樹立程序法治理念,遵循程序法治規律,並將對辦案效果的各種期待和評價納入法治框架,建立起法律對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規制。

具體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必須消除專門機關職權行使中的恣意和對權利的敵意,才能真正保障認罪認罰的自願和誠意。

部分基層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態度強勢,強調自己在量刑建議形成中的主導地位,要求被追訴人以真誠的認罪認罰表現爭取得到從寬處理,而在面對被追訴人的上訴或者法院的審查時,又強調量刑建議是合意的產物,應該被恪守或尊重。前面講職權性,後面講合意性,邏輯上采用了雙重標準,顯然人為割裂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同運行階段的司法邏輯。事實上,職權主導的“合意邏輯”應當貫徹始終,特別是要貫徹於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啟動和量刑建議形成階段。不能一邊以“職權邏輯”刻意壓制訴訟參與人的實質參與,另一邊卻以“合意邏輯”不當限制被追訴人的反悔權或其他專門機關的實質把關職責。

為此,檢察機關應設置專門、獨立的量刑建議聽取意見環節,盡職履行全面告知義務、法律幫助保障義務以及在聽取意見中的透明和記錄義務,貫徹聽取意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確保聽取意見過程的可審查性,並做好聽取意見後的反饋、說明工作,對於不采納的,需要詳細說明理由,對於采納的合理意見,也要解釋其對最終指控意見的影響,切實增強聽取意見及合意的實質性。

允許認罪認罰後反悔是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願性最基本、最重要的保障。與反悔權一樣,權利型上訴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是防范錯誤認罪認罰、避免冤假錯案的重要機制,是檢驗悔罪真誠度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效果的重要標尺,更是認罪認罰自願性保障的最後手段。在權利型上訴制度下,上訴是被追訴人帶有救濟性質的法定權利,且沒有任何限制行使的理由。因此,司法機關不應對被追訴人的上訴行為本身或者特定理由的上訴直接給予否定性評價。

對於那些所謂的欠缺合理依據的上訴,檢察機關應多從職權行使方面尋找原因,而不是動輒提出抗訴。檢察機關的抗訴隻能針對“確有錯誤”的裁決,而不應該成為遏制上訴的應對手段。而且,裁決“錯誤”也僅是抗訴的必要非充分條件,即便檢察院認為裁判有“錯誤”,也並非必須抗訴,還需進一步審查抗訴理由的充分性和抗訴的必要性,堅持審慎原則。

(原文刊載於《上海法治報》2024年1月31日B3版“學者評論”,執行編輯|朱非,責任編輯|徐慧)